

摘要:婚前股权婚后收益的性质应根据增值发生的原因进行判断,判断的关键在于持股方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证明责任方面,应由非持股一方承担股权存在增值且为主动增值的证明责任。若持股公司已作出分红决议但未进行利润分配,非持股一方有权请求分割该部分收益。
关键词:股权增值;收益;夫妻共同财产;收益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下称“《婚家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呢?在持股公司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离婚时非持股一方请求分割婚后收益,又该如何处理呢?这些问题仍然是法律实践中的难点。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婚前股权婚后收益的归属
在股权投资领域,股权的价值不仅体现在股权本身,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公司良好经营,股东能够获得利润分红;其二,公司良好经营促使股权本身价值增长。前者为股权投资收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者为股权增值,根据《婚家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归属的回答应基于增值发生的原因进行判断。自然增值的发生是出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与财产所有人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等无关。而主动增值需要财产所有人将原有财产投入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
(一)持股一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界定
公司资产反映股权价值。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产价值提升时,其股权便会相应增值,而在大部分情形下,经营公司需要付出心血。在判定股权增值为主动增值时,需关注两大要素:首先,持股方需对股权投入劳动、经营或管理,并产生积极影响;其次,这些行为需切实促进公司的良好运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持股一方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标准来判断。然而,“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审查的标准和尺度也呈现出多样性。
笔者认为,对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审查,应该进行实质审查,从严把握其界限。首先,应判断股东是否“参与公司治理”,即是否行使股东权利。若其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则意味着其基本不会对公司施加影响,对公司经营持放任心态,与将资金存入银行无异,自然应当被排除在“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外,其股权即使增值,也应当为自然增值。[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894号。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因而难以认定其对合伙企业财产增值起到积极作用。虽然是合伙企业而非公司,但该案例也足以给我们启发。]
其次,即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也要根据个案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能够对公司治理产生影响。毕竟“行使股东权利”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非对等关系,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其意志与股东意志相独立。在具体实践中,中小股东由于其持股比例较低,即使参与股东会,对事项进行表决,通常也无法单独对公司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其意见和建议往往难以得到充分重视,且其在获取公司内部信息方面往往处于劣势,难以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若认定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失偏颇。至于何为中小股东,可以参照沪深[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中小股东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及北交所[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中小股东,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定义,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定为中小股东。
(二)股东在公司任职并非一定“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界定,除关注持股比例外,通常还会关注持股一方是否在公司担任职务,从事管理活动。笔者认为,只有在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董监高,才应当认定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理由如下: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下称“《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须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该规定意味着实践中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要件,由此,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是法定代表人的题中应有之义。
董监高分别拥有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在很大程度上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毋庸置疑。在此需尤其注意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绩成效负有重大责任,相较于其他员工,他们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对此类人员的评判需严格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因此,其他诸如公司销冠、核心技术人员等对公司生存经营情况具有极大影响的人员,笔者认为,其虽对公司生产经营有显著影响,且其意见备受重视,然而,若其持股比例不高,缺乏实质性的表决与决策权,且公司章程并未将其纳入高级管理人员,则应遵循司法“谦抑性”,尊重公司内部治理自主性,不应认定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至于公司普通员工,则更不应认为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首先,公司普通员工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出资关系,其投入的劳动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出资关系的对价。其次,普通员工的个人努力通常难以对公司运营产生显著影响,其力量对公司整体而言极为有限。再次,实践中员工持股比例一般极低,在公司治理中的发言权和影响力极小。因此,普通员工并不应被认定为参与实际经营管理。
综上,若持股一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其婚前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系主动增值,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不应认定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婚前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系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
(三)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系个人财产的特殊情形
若持股一方仅持有公司股权,尤其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没有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完全是企业独立的经营行为获得的收益,应当视为自然增值,不宜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与上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江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没有进行买卖,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北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十三条:“个人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自然增值部分应为个人财产,……。”]等地的司法文件理念不谋而合。当然,如果持股一方对婚前持有的股票进行买卖,那么期间产生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买卖的过程是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了价值再生产的过程。
除此之外,婚前股权婚后收益为自然增值的另外一个原因系增值由市场行情变化或通货膨胀等市场经济宏观因素所致,与持股人是否投入经营管理、劳动、智力等个人因素无直接关联,故而,该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应继续视为持股一方的个人财产,与配偶无涉。

二、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证明责任
(一)明确由非持股一方承担增值系主动增值的证明责任
在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实践中主要存在的分歧在于,是婚前股权婚后增值默认为共同财产,由持股一方承担该增值系自然增值的证明责任,还是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非持股一方承担该增值系主动增值的证明责任。
证明规则的作用前提在于待决事实的“真伪不明”。此时一旦被认为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则意味着责任方要面临其所主张的待决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关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即在各方当事人已尽力举证,而股权增值性质的相关事实仍无法明确真伪的情况下,不利后果应由谁来承担?
笔者认为,原告非持股一方主张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时,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婚家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证明该增值部分不属于自然增值或孳息,并且涉及了夫妻双方的时间、智力或精力成本。因为从实在法看,无法得出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证明责任的归属应无异议。因此,如果原告证据不足,自然无法支持其关于被告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二)主动明确股权存在增值系非持股一方请求分割的前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非持股一方证明婚后增值系主动增值之前,首先应当主动对股权存在增值进行证明,如此才有必要对其性质进行界定。如果一方已将股权以高于出资的价格转让了,那么可以根据转让款与出资的差额认定股权的增值,并予以分割。如果股权并没有转让,增值情况的证明稍显复杂。上市公司股权增值可以根据股票价值进行判断。若公司未上市,原告往往通过股权评估来证明股权增值。但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即使对股权进行评估,但由于涉及案外人公司,案外人公司往往不愿意提供相关材料对公司股权进行鉴定,故法院易认定股权评估超出合理取证范围,因此,非持股一方进行股权增值评估往往阻碍重重。若原告无法证明增值数额,法院只能另案解决而无法直接分割。如果原告举证证明股权增值情况,持股一方有异议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应由持股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未持股一方提供的证据确定补偿金额。
综上,非持股一方主张股权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证明股权价值存在溢价且该增值及分红属于持股一方经营管理所得。若其难以证明对方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付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主要的时间和精力,那么主张将公司股权的婚后收益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持股公司未分配利润时婚前股权婚后收益的分割
婚前股权婚后收益,包括利润分红以及股权主动增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非持股一方有权请求法院进行分割。由此存在的问题是:公司净资产增加,若公司未进行分红,或者已作出分红决议但未进行利润分配,应否支持原告就收益请求分割补偿?
(一)持股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非持股一方无权请求分割收益
对于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也未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公司还没有利润分配,没有将未分配利润或者资本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没有实现收益,不应该分割,且公司持续经营,仍然存在亏损风险,应当在取得收益后另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没有实现收益,但是相应的股权已经增值,为了避免离婚后增加讼累,扩大矛盾,可以进行增值补偿,一次性解决争议。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持股公司未实际分配的利润,在法律上并不视为股东已实现的财产,因此在离婚时不应被纳入分割范畴。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尚未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下,婚前股权仍属个人财产范畴。在尚未实现收益的情况下进行分割补偿,有违司法解释规定。
其次,股权增值并不能直接转化为股东个人收入。公司财产严格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因财产独立享有法人独立人格。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享有股权,但股东对出资不具有直接的支配权,只是根据出资比例享有分红和参与公司事务等权利,而股权又具有价值的波动性,故不论股东出资如何增值,均不能作为股东个人收入。只有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才能将股权收益转化为股东个人收入。
再次,股权增值仍有可能亏损。在公司没有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下,股权的增值部分可能转化为企业经营资本和公司财产积累,也有可能亏损。仅基于现时暂时的股权增值对未持股一方进行增值作价补偿,对持股一方而言显失公平。
(二)持股公司已作出分红决议但未进行利润分配,非持股一方有权请求分割收益
对于在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分割时,法律并未提供统一的裁判尺度,导致不同法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法院通常有以下三种主流做法:其一,如果债权在离婚时尚未实现,可能直接按份额分割债权;其二,等待债权数额确定并实现后另案起诉;其三,如果债权涉及第三人利益,可能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即使转让了股权,仍对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享有请求权。因此,对于公司已作出分红决议但未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笔者认为,一旦公司股东会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此时的请求权性质已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因此享有了对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因此,即便股东不再持有公司股份,法院仍可支持其分割待分配利润的请求,公司应将分红按份额分配给非持股一方。
但是,若公司拒绝依照分红决议分配利润,持股方可以基于其股东身份请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以实现自身债权。非持股一方因其并非股东,不能直接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在此情境下,非持股方仅能等待债权数额确定后,再行提起另案诉讼。
四、结语
本文对婚前股权婚后收益的性质、证明责任及持股公司未分配利润时婚前股权婚后收益的分割等问题深入探讨,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法律法规亦随之不断完善,这些变化可能使得相关问题展现出新的面貌与特性。因此,未来的研究方向应更加注重实践中的应用和创新,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该文章发表于《法治研究》二〇二五年第一期
文:贝赛、楼姻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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